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4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倪文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高連 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連對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相對人高連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