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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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寶交通有限公司、 簡朝臣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天寶交通有限公司、簡朝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4,3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