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4號原告 莊訓基
莊永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被告 莊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欲使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且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分別比較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再予以合併計算。繼查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而供擔保之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原告計算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1,453,909元,非少於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000元。續查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而供擔保之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同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原告計算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4,360,244元,少於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0,244元。綜上,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610,244元(計算式:1,250,000+4,360,244=5,610,2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 第二庭 法官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