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瑋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陳名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名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張銘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陳名泓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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