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396號原告 董明道 被告 曾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5996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63元(含零件300元、工資632元、烤漆673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3日)已使用7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為223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586元(計算式:工資632元+烤漆6731元+折舊後零件223元)。
三、原告又主張其擔任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故無法營業,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元,應屬合理有據。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3586元(7586元+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