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林宣誼
被 告 呂明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於民國102年2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1月30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
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9,86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86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30,273元及烤漆9,863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6,122元(計算式:5,986+
30,273+9,863=46,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