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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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1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美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緩起訴而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61號被告余美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港幣170萬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又無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認係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查: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港幣17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查得所在。又檢察官謂該筆錢乃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並募集有價證券犯罪所得之物,其依據係被告於民國97年6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言:「(問:你販售前述德能公司股票迄今,獲利若干?)獲利大約170萬港幣」等語(見調查卷第3頁),惟依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061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為怡盛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許可,於96年2月起,以怡盛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德能國際中文熱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而怡盛公司確於我國登記有案,且於9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則縱使被告所言獲利數額有其根據,但所指「獲利」,是否即為被告上開非法販售德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直接犯罪所得?抑或是被告所指怡盛公司(查係德能公司)發給之酬金?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且被告係以怡盛公司名義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在所謂「獲利」性質不明之情況下,能否遽謂該筆款項乃屬於被告個人所有?亦有疑問。是該筆款項是否即係被告個人所有且係其因本案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檢察官並未有所釋明或進一步舉證,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由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被告因實施犯罪行為而獲取之財物,例如因賭博贏得之金錢、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償金等,即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沒收。㈡該條立法理由雖記載,「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即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法院應宣告沒收之物,並非以是否業據扣押為前提要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為情況之一,不得據此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是以,即使偵查中未予扣押,只要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者,自應予宣告沒收。原裁定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㈢被告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設立怡盛公司,擔任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販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德能公司未上市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以及違法販售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有價證券,則被告從事上開違法行為所獲得之報酬,自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甚明,要與被告是否另涉詐欺罪名無關。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獲利大約170萬港幣等語,究其提問與回答,應認係被告自認其從事上開違法販售有價證券行為,而獲得170萬元報酬,又被告亦以書狀自承,該170萬元獲利,係由德能公司發給之酬金(見其100年1月14日刑事抗告狀),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個人所有、從事本案違法行為直接所得之財物,檢察官聲請沒收該犯罪所得之物,於法有據等語。
四、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法條之文義,固未以已扣案之扣押物為限,但其所稱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顯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宣告沒收之職權沒收物。此類職權沒收物,與義務沒收物不同,其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犯同法175條規定之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罪及非證券商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061號為緩起訴確定,固有緩起訴書附卷可憑。惟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之罪,並無沒收之規定,則相關物品是否得為沒收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之。㈡被告所犯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之罪,其行為係以違反相關之申報及許可程序規定為募集、發行或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為要件。雖然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曾供稱:獲利大約170萬港幣云云,但因詢問者未為進一步詢問,則此所謂170萬港幣,究竟是為被告銷售德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直接犯罪所得?抑或是被告所指德能公司發給之酬金?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檢察官緩起訴書對此所謂之170萬元港幣,亦隻字未提。又縱依檢察官抗告理由所指,被告有自稱:係德能公司發給之酬金等語,惟既然係德能公司發給之酬金,被告自係因其與德能公司之另外法律關係始取得該等金額,則尚難認屬其上揭犯罪直接取得之物。此即如一般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場因賭博所取得之金錢,縱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固屬得沒收之物,惟該賭場之現場管理人經由賭場實際經營者處取得之管理報酬,因非該管理人為賭博行為直接取得之物,尚非上揭法條所定之因犯罪所得之物同。檢察官抗告理由稱:被告自承,該170萬元獲利,係由德能公司發給之酬金,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從事本案違法行為直接所得之財物云云,實有誤會。㈢又檢察官所指之港幣170萬元,並未扣案,是否有該等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存在,檢察官亦未為進一步舉證,復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亦難以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就緩起訴書未予認定,且未扣案,具體原物存在與否復屬不明之170萬元港幣,指係被告因上揭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難以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裁定,其結論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810 號裁定(100.08.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聲更 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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