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光淡52歲民.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光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巫光淡與 黃中鉞 於民國91年4月19日因合夥經營新湖火葬場,約定新竹縣○○鄉○○段676、679、680、681、694、700、704、705、757及759地號等土地,由黃中鉞移轉登記巫光淡所有,惟黃中鉞認其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尚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故由 黃俊維 保管上開所有權狀。巫光淡明知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付黃俊維保管中,而無權狀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15時28分,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之新湖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97年4月20日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簽名,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地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7月10日,巫光淡復將上開676、679及68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予 劉巫 賜金,經黃中鉞察覺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中鉞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巫光淡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中鉞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黃俊維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99年12月8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4978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及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1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巫光淡明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巫光淡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未採行合法訴訟程序,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