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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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琦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琦雯於偵查中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他人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台幣500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含上開現金),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瑞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27號被告黃琦雯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雯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零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新聚點卡拉OK」店內,見李瑞雰所有之包包放置於沙發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上開包包,竊取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台幣5000元),得逞後暗藏於其內衣內。嗣為李瑞雰及友人 張素茹 當場發現,經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瑞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琦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瑞雰於警詢指訴、證人張素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扣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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