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就如附表「裁決時間及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裁決時間及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地點,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交通違規事實,經警逕行掣單舉發,並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罰款額」欄所示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SAAB」牌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SAAB」汽車)雖曾申請懸掛9102-PN號車牌,惟伊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交通違規前,已將該車連同車牌典當予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華泰當舖,該車嗣又遭華泰當舖予以流當,是懸掛9102-PN號車牌之汽車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員警逕行舉發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亦非伊親為或有意出借上開汽車及車牌供他人使用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本條第1、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乃係規制諸如未裝設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則係針對「未依規定(補行)繳納應納通行費」予以裁罰,二者既分就不同行為進行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1、4、5、7、9「時間」欄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於如附表編號
2、3、6、8、10「時間」欄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通機而未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員警乃逕以登記懸掛9102-PN號車牌之系爭「SAAB」汽車登記之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進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之事實,固有各該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如附表編號2、3、6、8、10部分)、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車籍查詢資料詳99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卷第41頁,其他資料詳各卷),而足資認定。惟查:
㈠異議意旨所指將懸掛9102-PN號車牌之系爭「SAAB」汽車典
當,嗣遭華泰當舖予以流當之事實,有卷附華泰當舖當票、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附卷可稽(詳99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卷第52至5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
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非形式上單純以車籍資料上登錄之「車主」為依據,而需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甚明。而本件9102-PN號車牌原固係異議人所有之系爭「SAAB」汽車所申請懸掛使用,惟依上開典當、流當、轉讓事實,參照當票、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所載,異議人已於97年1月14日間將懸掛9102-PN號車牌之系爭「SAAB」汽車典當於華泰當舖,嗣因異議人於滿當期日即同年4月13日屆滿5日後,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該車遂流當而由華泰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而華泰當舖復已於98年2月11日基於讓與之意思,將系爭「SAAB」汽車讓與及交付予「張元科」,則異議人非但已非系爭「SAAB」汽車之所有人,且已喪失對9102-P
N號車牌之占有,亦可認定。㈢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
交易明細表所附違規相片顯示,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之汽車固懸掛9102-PN號車牌,但該違規車輛為「福特」牌汽車,非「SAAB」牌汽車,有該相片附卷可按。異議人既如上述,已因典當、流當及當舖之轉讓行為,喪失對9102-PN號車牌之占有,且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車輛為「福特」牌汽車,非異議人原有之「SAAB」牌汽車,則自難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非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自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予裁罰,自有誤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如附表「裁決時間及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裁決時間及裁決│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款額│││書案號│(民國)││││(新台幣)││號├───────┤│││││││本院案號││││││├─┼───────┼─────┼────┼──────┼──────┼──────┤│1│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3│后里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Z│日上午6時│站南下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CQ022602號│58分│8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719號││││││├─┼───────┼─────┼────┼──────┼──────┼──────┤│2│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3│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Z│日中午12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AQ093648號│7分│9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99年度交聲字第│││規定繳費│││││720號││││││├─┼───────┼─────┼────┼──────┼──────┼──────┤│3│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3│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Z│日上午5時│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AQ093641號│46分│11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99年度交聲字第│││規定繳費│││││721號││││││├─┼───────┼─────┼────┼──────┼──────┼──────┤│4│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3│楊梅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Z│日上午11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BP040743號│47分│7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722號││││││├─┼───────┼─────┼────┼──────┼──────┼──────┤│5│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8│龍潭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Z│日下午3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FQ019664號│46分│9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723號││││││├─┼───────┼─────┼────┼──────┼──────┼──────┤│6│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8│後龍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Z│日下午1時│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BR013415號│20分│10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99年度交聲字第││││││││724號││││││├─┼───────┼─────┼────┼──────┼──────┼──────┤│7│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8│後龍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Z│日下午3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BR013500號│18分│9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725號││││││├─┼───────┼─────┼────┼──────┼──────┼──────┤│8│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8│後龍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Z│日下午3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BR013417號│18分│9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99年度交聲字第│││規定繳費│││││726號││││││├─┼───────┼─────┼────┼──────┼──────┼──────┤│9│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8│樹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Z│日下午4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FP041815號││11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727號││││││├─┼───────┼─────┼────┼──────┼──────┼──────┤│10│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9│頭城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Z│日上午11時│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IQ019860號│46分│8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99年度交聲字第│││規定繳費│││││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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