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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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第8247號、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子壹條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搭乘客運至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朴子醫院站後,步行經過嘉義縣○○市○○里○○○00號之丙○○、 黃美華 住處時,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址住宅內,並竊取丙○○所有、置於其房間內之黃金墜子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630元),得手後在上址客廳內,遭返家之黃美華撞見,旋藉詞係到該址尋找朋友云云,並伺機逃逸。嗣經丙○○返家後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向不知情之友
人 陳羿 均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94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詳卷)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之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址住宅內,並徒手竊取丁○○置於該址1樓櫃子內之現金300元、2樓皮包內之現金900元、3樓床下抽屜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欲離去之際,在該址2樓遭返家之丁○○撞見,遂假意閒聊並伺機逃離現場。嗣經丁○○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乙○○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址住宅內,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警2808卷第9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告訴人丁○○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7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966卷第3至4頁反面;警2808卷第3至6頁;偵8695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239至241、274至275、28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美華、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陳羿均 、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7966卷第5至6、7至8頁反面;警2808卷第9至11、13至14、19至21頁;警4634卷第7至9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7966卷第9至1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2808卷第25至35、6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軌跡明細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4634卷第10至1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現金時,告訴人丁○○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在告訴人丁○○上址住處內,係看到有金錢即竊取,不知道金錢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佐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陳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係於案發當日返家後,在其住處2樓巧遇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究係何人及該人來意為何等語(見警2808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係於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丁○○前揭住處時,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臨時起意侵入住宅行竊,衡情其未必知悉居住於該址住處之人為何,遑論獲悉其侵入該址住處內在各樓層所竊取之現金係何人所有,又其竊取之現金並無任何可供辨識所有人為未成年人之註記或特徵,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然知悉所竊得之現金為少年即告訴人丁○○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顯有疑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見偵8695卷第6至30、35至36頁反面),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明揭「被告前因竊盜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數次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其理應深知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且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近之3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甚鉅,且其甫因其他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3號提起公訴,該案並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惟其竟絲毫不知警惕,猶於112年5月19日當天,先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及㈢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又其本案於各該住戶發現其侵入住宅時,尚且多次藉故脫身,未見有何羞愧、反省之意,更於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為警查獲時,在警詢中一度否認犯行,迄見員警出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質疑其辯解時,始改口坦承該次行竊之舉(見警4634卷第3至5頁),諸此足見其並未確實自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中記取教訓,仍數次反覆為加重竊盜犯行,事後再經由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方式,設法獲取對己有利之量刑,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多次下手行竊(見偵8695卷第42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手法,多次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致各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已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行為惡性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傷害、侵占、毀損、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其他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屢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41頁),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其屢為竊盜等財產犯罪,益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令入監獄施以矯正以預防其再犯之需求性高;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3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調解成立),堪認犯後態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入住宅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1,600元,現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屬加重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犯行所竊得之黃金墜子1條及現金合計2,100元(計算式:300元+600元+900元+300元=2,100元),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