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順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順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侯順溢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侯順溢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順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百鴻 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第1465號、107年度易字第40號、第643號、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共4罪)、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應可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度日,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當懲戒,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另有收取相應對價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另被告涉犯本案因此獲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新臺幣1,000元,則屬其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附件:
犯罪事實
一、侯順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容龍 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侯順溢、 容龍聚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侯順溢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容龍聚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先由容龍聚於112年4月19日14時許,在容龍聚及黃百鴻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17號居所內,受黃百鴻所託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鍾馗 」與侯順溢LINE暱稱「輸得太徹底」聯繫,約定由侯順溢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百鴻,並於上址交易,侯順溢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達同上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百鴻施用,黃百鴻亦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日14時37分許,轉帳1,000元至侯順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嗣經警 於同日16時45分許,因發現黃百鴻為通緝犯,於同上址逮捕黃百鴻並對其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復經黃百鴻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順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侯順溢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1,000元為代價轉賣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百鴻施用之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係無償轉讓,1,000元僅為證人黃百鴻返還積欠款項等語。2.被告侯順溢於警詢時坦承係因被告容龍聚於112年4月19日14時許以LINE聯繫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購毒事宜,並要求提供一些安非他命作為獲利,才持毒品至被告容龍聚居所交易,惟於偵查中辯稱係因與被告容龍聚姊姊有約方至被告容龍聚居所,與被告容龍聚無關等語。2被告容龍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容龍聚否認於112年4月19日14時許身在居所、以LINE與被告侯順溢聯繫購毒事宜,並要求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等事實。2.被告容龍聚否認同日14時30分許身在居所、與證人黃百鴻施用同一包毒品中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等事實,辯稱:伊當時借用證人黃百鴻機車載送老婆及小孩出門看病等語。3證人黃百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侯順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1,000元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證人黃百鴻施用之事實。2.被告容龍聚於112年4月19日14時許,在其與被告容龍聚之居所,由被告容龍聚以LINE與被告侯順溢聯繫購毒事宜,並要求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獲利之事實。3.被告容龍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與被告容龍聚之居所,並與證人黃百鴻施用同一包毒品中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獲利之事實。4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73號及草療鑑字第1120500188號鑑驗書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徵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1.被告侯順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證人黃百鴻施用之事實。2.被告容龍聚幫助證人黃百鴻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51.蒐證照片6張2.證人黃百鴻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1份同上。6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91號、13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192號、60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