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聲請人甲O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OO關係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甲O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依被繼承人丁O全體繼承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丁O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所得分配數額應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OOOO○OOO○○O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伊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丁O之繼承登記,而有依丁O之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1月1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丁O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丁O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爭表、112年11月1日遺產分配協議書暨相關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丁O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臺中市后里區中和東段13392875.18全部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臺中市后里區平安段312262.02全部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121臺中市○里區○○路00號138.2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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