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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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禮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並註冊新楓之谷遊戲帳號「T9e9fc9cb00000000442」、「T94019c9afZ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再透過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註冊,認證信箱為yes000000000000il.com0○○○○○○○○),角色名稱為「哥不硬依舊」、「緣分重來」等,以開啟該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買賣虛擬寶物等功能,完成帳戶進階認證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22時10分許,以購買遊戲虛擬寶物為由,指示黃O坤使用Linepay轉帳新臺幣(下同)5800元進入0000000000帳號內,再流向孫O緯0000000000帳號內,款項復由孫O緯上開帳號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暱稱「哥不硬依舊」、「緣分重來」之角色,達成交易遊戲道具「楓幣」,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姜禮文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O坤、證人孫O緯於警詢中之供述、一卡通交易明細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回覆資料、孫O緯之提供遊戲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被告手機拍攝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並登入本案電子信箱,且將本案電子信箱綁定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把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申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本案電子信箱不是我申辦的,是在大約5年前,當時我玩「天堂」遊戲時,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時間玩遊戲,所以我跟不認識的網路玩家買一個練好的帳號,我取得本案電子信箱就綁定本案門號登入,但我登入迄今都沒有拿本案電子信箱做任何使用,被害人被詐騙我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電子
信箱作為認證信箱,申辦並註冊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並於前開時間,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告訴人黃O坤、證人孫O緯於警詢中之證訴,並有一卡通交易明細資料、孫O緯提供遊戲對話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9日南檢 文玄堯 111他6695字第9460號函附gmail帳號資料、被告手機拍攝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遊戲及LINE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遠傳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7至13、19至5
5、57至60、63至65、85至89頁,偵緝卷第97至99、109至1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申辦並註冊
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再透過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註冊,作為認定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論據云云,惟實際上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並非起訴書所載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此有遊戲橘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1至55頁),且「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或使用人均非被告,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15至16頁),是詐欺集團並非以本案門號作為進階認證手機號碼,而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進階認證之手機門號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有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供其為本案詐欺之用,已非無疑。
⒉公訴意旨再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係以本案電子信箱作為認證
信箱,而本案電子信箱所綁定之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可見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倘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於申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時,僅需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註冊,並輔以綁定本案門號之本案電子信箱作為認證信箱即可,又何須另外以其他門號作為進階認證註冊之門號,此已與常情不符,況於通常情況下,申請帳戶倘提供手機門號作為進階認證之用,多會透過「手機簡訊認證」發送驗證碼,確認實體相對人之身分,再透過交互回傳勾稽,迅速確認相對人存在,正常交易模式即使用者提供聯絡用之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給網路平台業者,由網路平台業者發送「認證碼」或「確認信」給本人,再由使用者本人輸入「認證碼」或依「確認信」指示操作,以供業者確認,業者因確認有實體相對人存在,始進一步提供電子商務之服務,則倘詐騙集團成員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而由其掌控、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僅須直接以本案門號作為進階認證註冊並透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即可遂行其隱藏真實身分進而詐欺他人之目的,惟詐欺集團卻捨此不為,卻係以其他手機門號作為認證註冊門號,再大費周章以本案門號所綁定之本案電子信箱作為認證信箱,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一旦取得他人門號即直接作為註冊認證、詐欺他人之用之方式大相逕庭,且過於迂迴,尚難以此據認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⒊況且,細繹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申請資料,其除認證信箱使
用本案電子信箱外,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嗣並綁定於另一電子信箱(yes000000000000il.com)及另一門號(0000000000)使用,此有遊戲橘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1至55頁),是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實際上所使用之門號包括「進階認證(手機)」、「綁定門號」等,均非本案門號,實難徒憑認證信箱有綁定本案門號,遽認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註冊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係使用綁定本案門號之本案電子信箱認證,尚無從證明有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註冊」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佯以出售遊戲虛擬寶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於指定帳戶之行為,要難令被告負幫助之罪責。至被告聲請之證據調查,其目的亦係為證明被告並無交付本案門號,惟本院認事證已明,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