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楊阿淑 失蹤人 馮國峰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馮國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馮國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馮國峰遺產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阿淑為失蹤人馮國峰父親 馮錦祥 之再
婚配偶,馮國峰於民國104年7月6日因懲治盜匪條例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無緝獲紀錄。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馮國峰前案紀錄,顯示馮國峰確因懲治盜匪條例於104年7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勞保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04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104年迄今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104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104年7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104年7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失蹤人自82年6月30日遭華偉紙行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資料,另失蹤人亦無上開其他相關資料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WebIR查詢系統、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3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2866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3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3029號函、高雄○○○○○○○○○112年4月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206000號函、高雄○○○○○○○○○112年4月7日高市苓戶字第11270163500號函、新北○○○○○○○○○112年4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077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5月15日領一字第1125307677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1至67頁、第71至75頁、第89至91頁、第103至111頁),並有本院112年5月24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40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104年7月6日失蹤,計至111年7月6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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