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
壹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4,02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41元,及其中11,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本
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利息
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捨棄違約金17,400元
及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2至63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94年9月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
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
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
自借款日起,被告應於每月15日之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
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
年9月30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94,0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
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㈡94年5月24日向訴外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
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1,000元、利息6,341元,共計
17,34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4,02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1元,
及其中11,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2,43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11,361元應
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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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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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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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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