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07號、99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即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其所犯前揭三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世和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
4G69L012261號,該車輛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停放在臺中縣○○鎮○○○路○○○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上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丁○○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間之某日,至不知情之 楊文宗 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之「宏達汽車修理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際,適見友人甲○○之母 鍾金雲 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待修,遂認該車車牌於維修期間將閒置不用,而可供借取裝置在其所收受之上開贓車前後,以躲避警方之查緝,乃立即透過楊文宗以電話聯絡甲○○,請甲○○出借該輛車之車牌予其使用,甲○○於電話中應允之,並請不知情之楊文宗將原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取下,交付予丁○○,丁○○於收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旋將前揭其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均取下,再換裝將4896-XY號車牌兩面懸掛於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嗣警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執行勤務,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見前揭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業經丁○○更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車主丙○○)停放於該處,疑為民眾報失之車輛,經查詢4836-X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部懸掛4836-XY號車牌車輛之車色、引擎號碼與真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籍資料均不相符合,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宏達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文宗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8002192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字第2980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緝字第53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已於本院表示就證人丙○○、楊文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俱得作為證據使用〕,復有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件附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80021925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丁○○所為之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另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囿於貪念及自己使用之便而收受贓車,既侵害被害人丙○○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之盛行,實無足取;兼衡酌被告丁○○收受之贓車已經被害人丙○○領回,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其收受贓物行為之可非難性尚不若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重,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收受上開原為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贓車後,乃透過「宏達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文宗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請被告甲○○出借其母鍾金雲所有,平時由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予其使用,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取得該車牌,係為將該車牌懸掛於來路不明之贓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間之某日,請不知情之楊文宗將原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之車牌均取下,交付予被告丁○○使用,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94年台非字第5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間之某日,透過不知請之宏達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文宗取下被告甲○○之母鍾金雲所有,平日由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交付予被告丁○○使用,固經本院認定為真實;惟被告甲○○透過不知情之楊文宗交付上開車牌予被告丁○○後,迄至警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執行勤務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查獲該部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業經更換懸掛號碼4836-X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止,被告丁○○所涉收受贓物案件部分,尚未為警察所查緝或移送由檢察機關偵辦;即使被害人丙○○於失竊當日之凌晨二時許即報案失竊,其所申告者亦係竊盜案件,並非被告丁○○所涉嫌之贓物案件。易言之,有調查及偵查犯罪權限之相關權責機關,於該時尚不知被告丁○○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本件係員警於上揭地點查獲上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業經更換懸掛號碼4836-X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後,依車籍資料傳喚真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即被告甲○○到案說明,員警始知悉被告丁○○涉犯收受贓物之罪嫌,而對被告丁○○開啟偵查程序,被告丁○○至此始具有刑事被告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以出借4896-XY號車牌之方式隱匿被告丁○○收受贓車罪嫌,迄至員警查獲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業經變更懸掛號碼4836-X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輛,依車籍資料傳喚被告甲○○到案說明前,被告丁○○尚非屬於偵查開始後之刑事被告,從而,本件就被告甲○○而言自無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公訴人遽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尚嫌速斷。
四、綜此,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於出借上開號碼4896-XY號車牌予被告丁○○之際,迄至警方查獲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業經更換懸掛號碼4836-X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止,被告丁○○所涉收受贓物案件已開始偵查,則被告甲○○所隱匿者自難認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未相合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就此被告甲○○被訴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