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勝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
李漢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鴻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穎公司)職員,嗣因鴻穎公司負責人 蕭君岡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該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同年月二十日起由自訴人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如公司)概括承受,被告亦同時轉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是原由鴻穎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接受信歐公司所下二萬四千個刮毛球機訂單,再於同年五月四日向香港太盈盛公司訂購同數量刮毛球機訂單之契約,均由自訴人公司概括承受,仍由被告辦理相關出貨收款業務,詎被告於該批刮毛球機同年六月七日出貨,同年六月十九日信歐公司付款美金四萬五千六百元,同年六月三十日付款香港太盈盛公司美金三萬七千二百元後,就自訴人公司應得扣除手續費後之利潤美金八千三百八十九.二六元,依當時美金匯率換算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六.三二元,然僅將其中新台幣九萬六千元交給自訴人公司會計,就其餘新台幣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六.三二元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主張:蕭君岡與丙○○之前是好朋友,蕭君岡生病期間,希望由丙○○的勝如公司來承擔所有鴻穎的業務,所以是依照民法的規定來為債權債務承擔,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後正式為債權債務承擔;另並於本院中主張蕭君岡死亡後係由勝如公司概括承受鴻穎公司的業務云云。經核自訴人截至本院審理為止,並未提出其確有與蕭君岡成立債權債務承擔契約之證明。再核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之成立要件,雖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即該契約之成立並不具要式性,惟仍須訂約雙方針對契約內容有一致之意思始可。觀諸自訴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稱:勝如公司概括承受鴻穎公司的業務,但是雙方沒有訂書面契約,口頭上有說,五月十五日在和信醫院時,蕭君岡說要我負責善後他公司的事,業務繼續推動,原來欠工廠的錢我要支付,別人欠他的錢我會協助收回,收到的貨款彌補我代墊的支出,蕭君岡是委託我個人處理,不是委託勝如公司處理,五月十七日我在鴻穎公司開會,召集蕭太太、被
告、丁○○來開會,我說蕭君岡拜託我承受業務,由我出面來處理云云。足證丙○○前開所稱,蕭君岡與丙○○當初所合致之意思,應係委託丙○○個人處理鴻穎公司之事宜,並非同意由勝如公司概括承受鴻穎公司業務之意,是顯難認雙方確有成立債權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況勝如公司係於蕭君岡死亡後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九頁),是勝如公司當初尚未存在,亦顯難認雙方確有概括承受之意思合致。再若確有概括承受之事實,丙○○為保障勝如公司之權利,必會依民法相關規定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公司,惟綜觀全卷,並無勝如公司或鴻穎公司通知各債權債務人之證明,是顯難認自訴代表人丙○○上開主張概括承受之情事為真。是本件實際交易之對象應係鴻穎公司而非勝如公司,縱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惟其所侵占者應係鴻穎公司之貨款,與勝如公司實屬無涉。勝如公司既非本件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勝如公司之自訴即不合法。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對勝如公司之自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自訴人勝如公司上訴,堅指被告侵占貨款,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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