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川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川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川棋與同案被告 林建忠 、 陳晏佐 、 陳農諺 、 游智勛 、 蔡志勇 、 謝莊仁 、 游明倫 、 林品賢 、 游宏恩 、 賴佑任 (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6時許,至被害人 李琇瑛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 亮晶晶 卡拉OK店」內,分別霸佔該卡拉OK店內之座位,命店內服務生拿酒並限時令服務生於於短時間內將酒喝完,經店內服務生聯絡被害人到場,被害人於同日18時許到場後,由被告陳晏佐要求被害人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圍事,經被害人回答需考慮看看時,被告陳晏佐等人即分持酒瓶、玻璃杯往地上摔,並由被告陳晏佐出言恫稱:「如果不要的話,就像杯子一樣,不用做生意了」等語,其餘人等則在旁附和並摔酒杯,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未交付圍事費用而不遂。因認被告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建忠、陳晏佐、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羈押庭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琇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亮晶晶卡拉OK店」服務生 俞紫翎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明杰 、 李育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6月8日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受同案被告謝莊仁之邀約到場喝酒,伊與同案被告陳晏佐不熟,亦不知道當天有人要去收取圍事費用一事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案發當日係受同案被告謝莊仁邀約,並與同案被告謝莊仁同車到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核與同案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謝莊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02頁、111頁、86頁、偵字第2258號卷二第221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晏佐並不相熟,到場後亦未與同案被告陳晏佐坐於同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同案被告謝莊仁於偵查中所供述:「林品賢、游宏恩、徐川棋、賴佑任他們應該不認識陳晏佐」等語一致(見偵字2258號卷二第221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既與同案被告陳晏佐並不熟稔而無特殊交情,當日係經由同案被告謝莊仁邀約到場,而同案被告謝莊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係問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等人有沒有要喝酒,他們說隨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則被告前開所辯:伊當日係經由同案被告謝莊仁邀約去喝酒,並不知道係要去談圍事費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當日到場後同案被告謝莊仁有叫伊自己坐一桌等語(見警卷第5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有聽到杯子摔破的聲音;知道同案被告陳晏佐有跟店家講話,有說要找老闆娘,有叫員工打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258號卷二第22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然被告前開所述固能證明被告到現場後對於在場有人摔破杯子,且同案被告陳晏佐有說要找老闆娘且有要員工打電話找老闆娘等情並非全然無知,然尚未逕能證明被告即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被告嗣後復辯稱:伊當時坐在角落的一張桌子,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日同案被告謝莊仁一開始會要伊自己坐一桌,是因為伊跟其他人不熟:伊當時雖有聽到杯子破掉的聲音,但不知道有沒有人摔;伊知道同案被告陳晏佐有跟店家講話,有說要找老闆娘而叫員工打電話,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在講什麼事情,因為伊坐滿遠的等語(見警卷第54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而依前所認定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當時就座之情況觀之,被告確實未與同案被告陳晏佐同桌坐席,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所辯並未聽聞同案被告陳晏佐向被害人要求圍事費用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又證人即被害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陳晏佐將手中酒瓶摔到地上後,引起在旁小弟紛紛持手中酒瓶、酒杯摔地等語(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惟觀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即為當中丟擲酒瓶、酒杯或附和之人。是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到場前對於當日係為聚眾至上址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要圍事費用乙情有所知悉,亦未能證明被告到場後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陳晏佐等人向被害人實施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或被告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伊當日均係受同案被告謝莊仁邀約到場喝酒,對於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尚非毫無憑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