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焜煌選任辯護人吳語蓁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焜煌與 王川銘 分別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台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之副校長及總務處桃園校區綜合服務組組長,2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副校長室內,討論防疫物資之採購與管理,因黃焜煌認為王川銘所遞之公文不符程序及要求,於退回公文夾之際,黃焜煌本應注意將公文夾持穩交付王川銘,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公文夾持穩交付王川銘,造成公文夾滑落,公文夾因此碰觸到王川銘臉部,致王川銘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川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川銘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然本院未引為本件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焜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黃焜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4、8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係出於傷害故意,並非過失致其受傷,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所買的東西不合採購的程序,要先報告要買什麼,不是買完東西之後才報告,我退還回去的意思就是不要再買了,告訴人與我約見面的時候,我是知道要談退公文這件事情。先買再報這種情況很少,在這件案件之前也沒有發生過,應該要先報再買,我還是沒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想法及意圖,我承認不小心退還公文造成告訴人受傷,我也坦然接受原審判決的結果。」等語,其否認有傷害故意。
2.證人即告訴人王川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上午我與被告沒有發生爭執,我們是在討論問題,我在專心跟被告報告的時候,被告突然起身,用公文夾攻擊我,很突然,我不曉得被告是用公文打到我臉頰還是打到我眼鏡,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86、87、88、8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無發生爭執,且此次會面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討論告訴人採購防疫物資是否符合程序乙事,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手持公文夾返還告訴人時,被告縱然有以公文夾碰觸到告訴人,然尚無法據此率斷被告即有傷害故意,是難認當時被告有故意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告訴人亦證稱無法詳述案發當時被告如何攻擊之全部過程,益徵被告應係持公文夾返還告訴人時不慎碰觸到成傷,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施加不法腕力之傷害故意無訛,告訴人主張被告係故意致其受傷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件黃焜煌本應注意將公文夾持穩交付王川銘,依其智識、
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黃焜煌未將公文夾持穩交付王川銘,造成公文夾滑落,公文夾因此碰觸到王川銘臉部,致王川銘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川銘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本
件被告本應注意將公文夾持穩交付王川銘,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將公文夾持穩使公文夾交付時滑落,導致公文夾碰觸到王川銘臉部而受有傷害,其確有過失,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公文夾傷害告訴人臉部之本意,自難遽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尚嫌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並一併審理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坦承過失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被告為大學副校長,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同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
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川銘於原審證稱於案發前,與被告討論問題而意見不合,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討論防疫物資相關問題,並跟告訴人解釋公文這樣弄不妥等語,顯見被告與人於案發前已有嫌隙,則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依一般公文夾的材質、重量,單純持有公文夾並向旁人遞交之輕微力道,應不至於使他人受傷,是告訴人竟因被告遞交之舉動造成顏面挫傷,當系被告於遞交時加諸一定之重力,甚至導致案發時配戴在告訴人臉上、日常生活均不會輕易掉落的眼鏡掉落。衡以該辦公室為被告日常工作之處,被告使用之工具亦為日常工務所常見之公文夾,理應熟稔工務所用之公文夾大小及辦公室沙發區之擺設位置,亦無誤判之可能,是其在退還公文夾給告訴人時,若對公文夾施以推力,依一般常人對物理慣性之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將遭被告所甩出之公文夾碰觸並受有傷害,被告卻執意為之,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將公文夾持穩交付告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將公文夾持穩使公文夾交付時滑落,導致公文夾碰觸到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提起民事訴訟,核與被告供稱其有和解之意,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90、91頁),故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輕而不當。又被告時任臺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之副校長,告訴人為總務處桃園校區綜合服務組組長,告訴人在行政位階上,本受被告之指揮,難認僅因被告不同意告訴人所承之公文內容,而認其等間有嫌隙,進而使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檢察官就被告之傷害(未必)故意無法充分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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