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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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建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付款之真意,卻向 秦暄屏 佯稱:借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GOOGLEPLAY帳號、密碼消費後,會代為繳納該電信帳單云云,致秦暄屏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姜建宇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上開門號綁定之GOOGLEPLAY商店帳號,儲值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獲得免於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6616元。嗣其即置之不理,秦暄屏始知受騙。
二、案經秦暄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姜建宇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罪,辯稱:係經秦暄屏之同意才使用其G
OOGLEPLAY商店帳號消費,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1、12之2筆儲值非其消費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見原審訴字卷第80、90頁),復於本院中供承:當時有跟秦暄屏說帳單我來處理,徵得她的同意而消費,但我後來沒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告訴人秦暄屏於原審指述:被告在購買遊戲點數時,我在他旁邊,他拿我的手機操作,他騙我說會幫我還錢,後來卻沒有聯繫我,當時手機交給他,是從晚上到隔日,我因為信任他會幫我繳錢,才讓他使用我的手機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有吻合之處,並有遠傳電信107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附卷可憑(見偵30555號卷第13頁)。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既有證據可佐,可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如附表編號11、12之2筆儲值非其消費
乙節。然稽之附表編號11之消費金額為1050元,與編號7、8、10之消費金額相同;編號12之消費金額525元,與編號6、9之消費金額相同,有前揭遠傳電信之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可憑,則從該等消費之時間具密接性,且消費金額亦具規律性以觀,可見編號11、12之儲值應係被告消費無疑。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數次詐欺得利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數舉動之犯罪罪數評價,未予論敘,尚有未洽。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其前後犯罪性質相類,足見其欠缺刑罰感應力,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應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卻不依循正途以獲取己身
所需,竟為自己私利,而為詐欺得利犯行,破壞告訴人對其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之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然其上訴本院卻否認犯罪,且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範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1800元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科處有期徒刑3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與罪責相當,本院乃予採納而量處同原判決之刑度及易科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之6,616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7日下午2時許,向秦暄屏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綁定之GOOGLEPLAY商店帳號、密碼,用以購買「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因而得悉秦暄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GOOGLEPLAY商店帳號、密碼,且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後,冒用秦暄屏名義,無故輸入秦暄屏之Google帳號及密碼,佯為秦暄屏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秦暄屏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接續購買附表所示遊戲之點數,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合計6,616元,並附加於秦暄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價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秦暄屏、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因被告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GOOGLEPLAY商店帳號、密碼消費,自無起訴書所指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而行使,以及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等行為可言,是就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起訴書認此等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敘,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參、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時間│消費金額│├──┼──────┼───────┼────┤│1│107年6月13日│晚上10時19分許│53元│├──┼──────┼───────┼────┤│2│107年6月13日│晚上10時26分許│315元│├──┼──────┼───────┼────┤│3│107年6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53元│├──┼──────┼───────┼────┤│4│107年6月14日│凌晨2時2分許│105元│├──┼──────┼───────┼────┤│5│107年6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315元│├──┼──────┼───────┼────┤│6│107年6月14日│凌晨4時9分許│525元│├──┼──────┼───────┼────┤│7│107年6月14日│凌晨4時37分許│1,050元│├──┼──────┼───────┼────┤│8│107年6月14日│凌晨5時11分許│1,050元│├──┼──────┼───────┼────┤│9│107年6月14日│凌晨5時17分許│525元│├──┼──────┼───────┼────┤│10│107年6月14日│凌晨5時28分許│1,050元│├──┼──────┼───────┼────┤│11│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1,050元│├──┼──────┼───────┼────┤│12│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525元│├──┼──────┴───────┴────┤│合計│6,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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