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施麗花 相對人 林玉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40,0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34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係命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66,667元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未提供足額擔保金,執行法院乃以執行要件欠缺,於108年8月14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9月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卷、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3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假扣押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假扣押裁定既已逾30日失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被駁回而未執行,是其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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