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默爾指定辯護人李基益律師(義辯)被告 張綾軒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各緩刑5年,2人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方式,連帶向丙○○給付附表所示金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間,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皆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內再犯業務侵占罪,顯均未記取教訓,原審再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並不妥適。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甲○○於100年間曾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2人於106年間,因共同侵占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109年7月26日緩刑期滿,雖可認被告2人確實未能記取教訓;然而此部分事實已經原審量刑審酌。
(二)業務侵占案件,屬於有相對人的財產犯罪。被告均坦白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確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原審卷第60頁)原審分別諭知有期徒刑7月,各緩刑5年,並以和解內容做為緩刑負擔,已經加重被告2人刑罰。應認是對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最有利的刑罰宣告,應屬妥適的刑罰衡酌。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固然是一種刑罰觀念;但原判決是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明白的意見陳述而宣告附負擔緩刑。代表被害人/告訴人這一方的檢察官,在被告2人並未違反緩刑負擔的情況下,反於告訴人的意願,上訴主張不應宣告緩刑,並非允當。
(四)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自原審辯論終結至本院審理期間,和解的情狀也無不良變化;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看到判決書覺得太輕,畢竟之前就有犯案,後續當然服從法院判決,那檢察官提起上訴,看法院怎麼判。」、「如果依據前後案,緩刑之後再犯,我覺得應該加重或其他方式處理。」(本院卷第77、78頁)顯然有違誠信。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的緩刑對象,並非只針對之前完全沒有犯罪紀錄的行為人,檢察官僅以被告均有前案即認不宜給予緩刑機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錢建榮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5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與乙○○連帶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與甲○○連帶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其等分別自民國107年5月24日、同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丙○○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下稱○○○○店),由乙○○擔任店長,負責保管每日存入店內金庫之營收,及將每日營收匯入總公司指定帳戶之工作,甲○○則擔任店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與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8日間,在上址店內,未如實將每日營收匯入總公司指定之帳戶,而陸續將店內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250,513元。嗣經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就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121頁、第126-126頁反面;易字卷第48頁、第54-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14頁、第126-126頁反面;易字卷第49頁),另有員警製作之報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寄予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店匯款差異總表、實際匯款明細表、現金日報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萊爾富桃竹門管部督導三課MA督導區108年1月7日及108年1月8日之輔導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第15-17頁、第27-97頁),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當基於單一侵占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受僱於告訴人分別擔任萊爾富○○店之店員及店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託付,而共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其等前於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均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犯本案時仍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字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超商店員,現從事粗工,日薪1千元,已婚,有0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超商店長,現在超商打工,以時薪計算,平均月收不到1萬元,已婚,有0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及子女同住,及其等因子女生活費所需而向高利貸借款,係為償還借款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又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該院100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2月26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二人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7月27日確定,109年7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甲○○、乙○○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60頁),被告甲○○、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甲○○、乙○○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甲○○、乙○○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一、相對人甲○○、乙○○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共計肆萬捌仟元,其餘參拾萬貳仟元應自民國111年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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