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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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陳子俊 被告 吳瓊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