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38號、107年度偵字第418號、偵緝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柳朝宗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認被告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於同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同年月1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勾選「上訴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於109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茲被告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