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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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德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
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0號前時,僅因細故
,竟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撕裂傷及四肢挫傷
等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前往
處理之員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
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告訴人具
狀表示本件被告應係犯殺人未遂,並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一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自
無改用通常程序之必要。此外,扣案之竹筍刀1支,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係證人 賴添來 所有,業經證人賴添來於警詢中
證述無訛,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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