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周宜璋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濬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9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96年10月31日起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共3筆,合計861,732,389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惟利息僅繳至97年
11月3日,本金部分亦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債務人雖於97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申請書影本、放款資料查詢單、授信合約、增補合約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