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92號、98年度偵字第3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神農路8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之 林陳連鳳 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而騎乘自行車沿神農路慢車道靠左即接近外側快車道處直行,且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於行駛至神農路85號前時,由慢車道侵入外側快車道,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欲自林陳連鳳左側超越而過,致閃避不及,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林陳連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該自行車被撞倒地後續往左前方滑行至神農路慢車道,林陳連鳳之身體則向上彈起,迎撞丙○○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並彈飛至距原撞擊處逾10.2公尺處之神農路內側快車道,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不治死亡。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丙○○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陳連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且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時速50、60公里的速度正常在神農路外側快車道開車,被害人也正常在慢車道騎腳踏車,後來被害人不知為何突然轉到伊的快車道,當時伊跟被害人只有1個車身的距離,被害人在伊前面突然偏過來,伊沒辦法閃,伊當時也沒有煞車,因為已經來不及了,伊直接轉向內側快車道,但車子失控,後來才在
100公尺外的慢車道慢慢停住。如果被害人沒有突然偏入伊的車道,應該不會發生車禍。伊認為自己是正常開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乙節,為被告自承無誤,並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籍查詢表各1份、上開營業小客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80001519號卷《下稱警卷》第18、23至25頁),堪可認定。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陳連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陳國清 於警詢中證稱:伊是位於高雄縣神農路85號之匯昇食品倉儲公司運輸人員,98年11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伊在公司內聽見外面有撞擊聲音,到公司外查看,發現一部計程車經過,腳踏車倒地,腳踏車騎士則倒在內側車道上,該計程車先由車禍地點往內側快車道行駛,又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因該計程車沒有停車,伊以為該車要肇事逃逸,就徒步追該計程車,約追了150公尺左右,就見該計程車靠路邊停車,計程車司機下車走到車禍現場查看後,又走回停車的地方,有人向伊說計程車司機要跑掉,伊問該司機要作什麼,司機說要打電話,伊就將計程車鑰匙取下,回到公司後聽同事說有一位路人洪小姐已報警,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 洪堉慈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經過本件案發現場時,發現一個婦人倒在內側車道,腳踏車倒在外側車道,計程車停在離事故現場前方約100公尺的路旁,伊就打電話報警,伊沒有看到車禍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3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3頁)。另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
1份附卷足參(警卷第11、20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至12頁),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係先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即右前保險桿、接近車燈之位置,隨後被害人之身體往上彈起,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側,致該處玻璃破裂,而因被告駕車欲朝左閃避,致被害人之身體亦隨之往左前方之神農路內側快車道摔落,其摔落處距原撞擊處逾10.2公尺,至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在倒地後,則續往左前方滑行至距原撞擊處約9.2公尺遠之神農路慢車道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218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9頁、交訴卷第31頁),證人陳國清、洪堉慈均於警詢中證稱:婦人即腳踏車騎士倒在內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
12、15頁),且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在路面上所留之刮地痕起點在神農路外側快車道之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約0.7公尺處,隨之往右前方延伸約9.8公尺,終點亦即自行車倒地之位置則在神農路慢車道之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6至
1.7公尺處;另在距上述刮地痕起點垂直距離逾10.2公尺、距內、外快車道分隔線約0.4公尺處之神農路內側快車道上留有大片血跡,而被害人之假牙則落在距上述刮地痕起點垂直距離逾13.6公尺、距內、外快車道分隔線約0.2公尺處之神農路內側快車道上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上開營業小客車及自行車之照片、現場相關散落物、血跡、刮地痕之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3、16至19頁),由前述自行車刮地痕之起點位於神農路外側快車道乙節觀之,足認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確在神農路外側快車道上無誤,是被告辯稱:是被害人騎入快車道才發生車禍等語,固屬有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固供稱:被害人原本騎在慢車道上,就是兩條白線中間(指警卷第17頁右上方照片所顯示:神農路快慢車道分隔白實線與道路邊線之白實線中間位置),伊看到被害人突然左偏時,伊與被害人間只有1台車的距離,伊沒有辦法閃避云云(見交訴卷第31至32頁)。惟查,神農路慢車道有2.4公尺寬,內、外快車道則各有3.2公尺寬,且該處為直路,視距良好,無何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害人林陳連鳳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案發時已近74歲之高齡,所騎乘者亦為俗稱淑女車車型之自行車,衡情,被害人騎乘該自行車之速度應尚屬緩慢。是倘如被告所辯,其看見被害人突然往左偏入其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時,伊與被害人間確只有1台車的距離,則被害人在發生碰撞之前,應原就騎乘在神農路慢車道中間偏左即靠近快車道處,或騎乘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抑或根本已侵入快車道內行駛,否則,以被害人當時緩慢前進之車速及神農路慢車道之寬度觀之,被害人應不至於可在極短時間內由慢車道中間或中間偏右處直接進入外側快車道。而以該處為直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15分許,天候晴之情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其前方、左側均無來車,則被告在尚未接近被害人之前,理應已可注意到被害人違規行駛在慢車道左側或外側快車道上,並可預見其倘未減速、避讓而逕自從旁超越被害人,則二車之間距可能過於接近,然被告仍未減速或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以拉開二車間距,保持安全距離,仍逕自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欲從旁超越被害人,終因被害人違規往左偏移,致被告往左閃避不及而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害人則有在慢車道上未靠右行駛且侵入快車道之過失等事實,已堪認定。此外,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1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4183號函所附高屏澎區98103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亦可資為被告、被害人分別有前述過失之佐證。另若被害人於案發前,係騎乘在神農路慢車道接近中間之位置,或中間偏右即靠近右側路邊邊線之慢車道上,依前述說明,被害人行車速度應甚為緩慢,則其自慢車道轉進快車道,至少須費時數秒,而被告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2頁),如以被告駕車時速50公里之速度及被害人自慢車道轉入快車道費時2至3秒換算,被告至少在距被害人27.7公尺至41.4公尺遠處(50000公尺÷3600秒=13.8公尺/秒,13.8公尺×2秒=27.7公尺、13.8公尺×3秒=
41.4公尺),即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開始往左偏移之動向,然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閃避、減速等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就此部分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亦可認定。是縱被害人於案發前係騎乘在慢車道中間或中間靠右之位置,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且侵入快車道之行為,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此未能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惟其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而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騎乘自行車進入快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事實,然此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見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之位置過於接近快車道,仍欲逕自超越被害人,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被害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反侵入快車道,過失程度較重,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月餘即98年12月29日即與被害人之家屬 林秀穎 、乙○○、 林幸靜 、甲○○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15
0萬元),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且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如強令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實非公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僅因一時疏失而犯本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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