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1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 林上祺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戊○郵局(下稱戊○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 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係「 小尹 」,因支票要兌現,所以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甲○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甲○囑由其夫 陳永霖 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該自稱「小尹」之人再次來電表示要借款,甲○、陳永霖始知受騙。
㈡另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8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
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友人「 淑芬 」,要借款85,000元應急云云,致丙○○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6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丙○○囑由其女兒分別匯款5萬元及35,000元至林上祺上開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丙○○以電話向友人「淑芬」詢問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承認上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而上開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則係其女兒林上祺所申請開立,並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98年6月初搬家,搬家後要去辦低收入戶補助,才於6月24日發現遺失3本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包括我的太平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林上祺的戊○郵局帳戶,我都以我女兒林上祺、 林上群 及我的生日作密碼,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
○本人所申請開立,而上開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之女林上祺所申請開立,並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卷第1至5頁,偵1卷第30至32頁,偵2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林上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l號)之印鑑卡、儲金人紀要各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戊○郵局98年7月14日鳳營字第0980100891號函文1紙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
1卷第3頁正、反面,警2卷第11、12頁)。又被害人甲○、丙○○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轉出如犯罪事實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及證人林上祺上開戊○郵局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夫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均指訴綦詳(見警1卷第1、2頁,警2卷第6至8頁),復有:⑴犯罪事實㈠部分: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1月26日函文1紙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1卷第5至19頁);⑵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害人丙○○提出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戊○郵局98年7月14日鳳營字第0980100891號函文1紙暨所附之林上祺上開戊○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見警2卷第11、13至18、21、22頁)等證物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及被告之女林上祺上開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甲○、丙○○詐取財物之事實,亦甚明確。
㈡至被告乙○○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確定3本存摺
都在我的行李袋內裡面還有戶口名簿、雜物,行李袋沒有不見,只有存摺不見,搬到新的住所時我把行李袋放在角落,我家門都有上鎖,沒有發現門鎖遭人破壞等情(偵1卷第32頁),則本院稽其所述,被告於搬家之時,既已將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戊○郵局帳戶之存摺連同戶口名簿、雜物一起放在行李袋內,且確實有將行李袋搬運至其新住處,而該行李袋並未遺失,則被告既已將其放置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戊○郵局帳戶存摺之行李袋搬運至其新住處,顯見上開存摺並非被告不慎遺失在外,應可確認;又其住處之大門均有上鎖,未曾遭受破壞,可見其住處並無遭人竊取財物之跡象,且上開帳戶存摺既係放置在行李袋內,衡情竊賊當不知上開帳戶存摺係放置在行李袋內,是若真有竊賊侵入被告之住處竊取上開帳戶存摺,則因不知悉上開存摺之放置處,應會有翻動屋內物品尋找之痕跡,然本件被告住處既無遭竊之痕跡,足認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戊○郵局帳戶之存摺並非遭人竊走甚明。是依上述,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戊○郵局帳戶之存摺既非被告所遺失,亦非遭竊,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係遺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佐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失竊遺失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⒉再者,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
被告乙○○及其女兒林上祺、林上群之生日作為設定依據(見偵2卷第6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能牢記在心,則依常情,被告應無須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若不慎遺失,將徒然增加被冒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再以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係以被告及其女兒林上祺、林上群之生日作為設定依據,而與金融機構於開戶時所通常預設之簡易密碼排序迥異,已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測,是若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更遑論以之作為詐欺手法之匯款帳戶,復可將詐得款項順利提領,足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給他人無疑。
⒊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被害人甲○、丙○○於受詐欺後均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及戊○郵局帳戶,並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認被告所辯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搬家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其確有將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高職畢業之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上開太平郵局、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向被害人甲○、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太平郵局、戊○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太平郵局、戊○郵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丙○○,致被害人等受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上開太平郵局、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甲○、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被害人甲○、丙○○所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85,000元受損害,尚非鉅款,損害幸未重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之女林上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及犯罪聯絡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