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葉昆霖 二人均係計程車司機,民國98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一路路口(即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心有不滿,竟思毆打葉昆霖以為報復,乃先行離開該處,再撥打電話予其兒子 孫煒傑 (未據起訴),告知與葉昆霖發生口角,要求孫煒傑帶人前來共同毆打葉昆霖。待孫煒傑帶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成年男子等人)與其會合後,甲○○、孫煒傑及上開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一同前往甲○○與葉昆霖發生爭執之上開路口,由甲○○指認葉昆霖後,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椅子攻擊之方式,共同毆打葉昆霖,致葉昆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腫脹及腦震盪等傷害後,旋即四散而去。嗣因葉昆霖於口角當時,記得甲○○所駕駛計程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葉昆霖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昆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參警卷第4頁至第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無不符之處,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告訴人葉昆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葉昆霖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告訴人葉昆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參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33頁、第35頁),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有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98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葉昆霖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一路路口(即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發生口角爭執後,撥打電話予其兒子孫煒傑,要求孫煒傑帶人前來。待孫煒傑帶同二名成年男子與其會合後,被告、孫煒傑及二名年男子等人即共同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一同前往上開路口,找得告訴人後,其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23日凌晨1時13分許,帶同數名成年男子前
往告訴人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一路路口,由被告指認告訴人後,被告等人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椅子攻擊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伊跟被告發生爭執,原因是被告開計程車前進後退的方式很危險,伊告訴被告說差一點撞到伊,被告說撞到了嗎?伊說等撞到就來不及了,兩人就起爭執,當時兩人只有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先離開,但大約一點多的時候,被告帶了六個人來,都是成年男子,他們過來之後,在伊面前大小聲,伊就打電話給朋友說有人要找麻煩,被告過來搶走伊的電話,並指著伊,告訴他的兒子及朋友說就是這個人,之後他們幾個男子就持木棍或是椅子毆打伊,伊倒地後他們就走了,之後伊的朋友就送伊去醫院驗傷並開立證明書,至於查出被告是因為被告的車牌被伊記下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8年5月23日凌晨1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民路口,甲○○與丁○○發生口角爭執時伊在場,當時伊剛跑車回來,看見很多人在那邊吵架,並且打來打去,中間有人喊停,他們就沒有打了,後來看見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伊把他拉起來,問他有沒有傷,有傷要去給醫生看,他說頭會暈,當時拉起來的那個人就是庭上的丁○○,當時好幾個人壓住一個人在地上打,打完之後他們就走了。因為那時很暗,伊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參偵卷第39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上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腫脹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帶同前來之成年男子人數,雖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略有差異,然本院審酌案發當時,告訴人突然遭受攻擊,驚嚇之下,對於細節之記憶自難精確,是其所述人數不一,乃係情理之常,難認其上開所證有何不實之處,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究係多少成年男子,故認公訴意旨所述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對究竟係獨自或
夥同他人前去找被告乙節,於偵訊中稱:伊沒有在98年2月23日凌晨1時13分在高雄市○○○路與建民路口毆打丁○○,伊當時在那邊等客人,葉昆霖趕了伊二次,客人還沒有來之前他就先打伊了,還進去伊的車內坐在副駕駛座,翻伊車內的東西,伊跟他說客人來了,拜託他下車,他下車還為把車門關得很大力,叫伊下次不要讓他看見,之後伊載完客人後要去跟他理論,他還先打我,伊才跟他打,他們還有一堆人拿棍子,當時伊是一個人過去找他理論等語(偵卷第33頁、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時伊有一個固定的客戶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快要到捷運站一號出口,伊就在是那裡等這個客戶,告訴人百般刁難又打伊,之後客戶已經到了,但是告訴人又不願意下車,後來告訴人下車,伊就載客戶到屏東新園鄉,客戶下車後,伊打電話給伊的兒子,說伊在捷運站被打,而且被恐嚇刁難,伊兒子就說要來找告訴人理論,後來伊兒子有來捷運站,但是伊跟告訴人在理論的時候,伊兒子不在場,後來伊跟丁○○在打架的時候,伊兒子才過來,伊兒子有帶他夜市的一個朋友,還有該朋友的女朋友來,但是那女朋友是坐在我的車內,當時因為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所以不知道伊兒子及他的朋友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參本院97審易卷2620號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與告訴人葉昆霖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一路路口(即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發生口角爭執後,撥打電話予其兒子孫煒傑,要求孫煒傑帶人前來。待孫煒傑帶同二名成年男子與其會合後,被告、孫煒傑及二名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一同前往上開路口,找得告訴人後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而案發當時被告究係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前往找告訴人,乃一客觀明確之事實,被告對此一客觀事實,一再翻異說詞,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詢以是否可能和解時,明確答稱:「無,我想要去服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若非其確有毆打告訴人而涉犯傷害罪,殊無可能就本院上開詢問為此回答,益證被告前開所辯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毫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前揭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孫煒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夥同他人共同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本應重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