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街媽祖廟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塊厝郵局(下稱三塊厝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與丙○○,詐稱丙○○先前向「PCHOME購物」購買商品時有人為疏失,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交易,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及8時23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
214元、2萬9,989元至上開乙○○郵局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7日晚上6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詐稱甲○○先前向「PCHOME購物」購買喇叭時誤簽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交易,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竟轉出
2萬3,456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嗣丙○○及甲○○均察覺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8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街媽祖廟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詳之成年男子,然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廣告要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資料作假資力證明,才會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甲○○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事由為由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被害人丙○○接續匯款2萬2,214元、2萬9,98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被害人甲○○匯款2萬3,456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丙○○、甲○○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稅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應有閱覽報紙所刊登廣告內容之能力,自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不論係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平面或電子媒體或預防詐騙宣導文宣,均可得知上開詐騙行為。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已滿20歲且為可獨立思考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之人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之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社會常情,正常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即便是向地下錢莊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財力證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幫忙貸款人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被告辯稱向其取走帳戶之人表示要利用上開帳戶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即已非正常合法之程序。況被告與受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顯與常理不符,難資憑信,顯見被告所有帳戶資料確係交由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欺匯款之管道,要屬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詐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詐得、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詐得、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丙○○遭詐欺而2次匯款,客觀上雖有二行為,然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丙○○之部分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2人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