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65號),及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交叉口古德曼咖啡館外,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經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MSIU100PLUS10吋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使甲○○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於9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
0元至乙○○上開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低價標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使丁○○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約定購買該數位相機,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7,000元之價金至乙○○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以警政署人員稱要退還丙○○先前在雅虎奇摩購物遭詐騙之金額9,500元,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乙○○之國泰銀行帳戶。嗣因甲○○、丁○○、丙○○均察覺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交叉口古德曼咖啡館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詳之成年男子,然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廣告要應徵接送從事性交易小姐之司機,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收取小姐性交易價額之用,才會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丁○○、甲○○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事由為由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被害人丙○○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被害人丁○○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被害人甲○○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一第4頁至第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網路訊息資料、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一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3人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自稱沈經理之男子向其表示因公司規定小姐不能直接向客人收取現金,需將錢匯入帳戶,故需用到司機之帳戶,再由司機每天將錢領出交回公司,所以要其交付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98年10月18日沈經理有打電話聯絡其當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中華電信門口見面,其到達現場後未見到沈經理,其打電話聯絡沈經理,沈經理表示有事情請其先等一下,嗣後再打電話聯絡沈經理就聯絡不上等語(偵卷一第9頁);嗣於偵訊時先改稱:其於98年10月19日至銀行辦理掛失,即遭銀行通知警員將其帶回派出所詢問;其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向其表示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薪資會直接匯入帳戶內等語(偵卷一第16頁);復於偵訊時又改稱:因其接送係援交小姐,所以援交之價金不能經過其手上,所以援交之價金都是直接交給小姐,小姐再將錢匯入其帳戶,公司再將錢領出發給其薪資;其交付帳戶後隔天覺得怪怪的,有打電話聯絡對方等語(偵卷一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其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對方說要交付其提款卡作為匯入其薪資專用,對方並表示其工作係載客,客人支付之金額,直接由司機收取,無庸再經過他人,需要其提款卡係要看看是否能正常存提款,如果可以正常存提款,就由其收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觀之被告前開供述前後不一,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滿28歲,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高職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卷第8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6頁),顯見其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既亟需工作獲得金錢,衡諸常情,理當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其於審理中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供其私人重要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最終未能於該公司任職,則對攸關個人切身利害之提款卡,自應向該公司索還,或至少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竟未取回,且於98年10月17日即感覺奇怪,同年月18日即已聯絡不上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竟遲至同年月19日始至銀行辦理掛失(見被告前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係供收取性交易價金之用,惟若自稱沈經理之人擔心性交易之價金遭小姐私自取走,卻為何會相信僅初次見面之被告;再者,該自稱沈經理之人亦可交待被告將性交易之價金直接存入伊帳戶內,更可保障伊確實取得性交易之價金,惟自稱沈經理之人卻捨此不為,反而要被告將性交易之價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使被告隨時可將金額領走亦與常情相違。
(四)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五)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詐得、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丙○○之部分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3人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