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4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5樓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4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整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百
分之三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同法第544條為
請求權依據,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自民國94年
1月1日起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
併,並以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且
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富邦
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被告於92年9月間受富邦商銀之委任,辦理消費性金融商
品之行銷及對保(核對客戶身分、確認簽約之意思表示及
簽章之真正)業務,應洽客戶簽具貸款相關契據辦理對保
手續,確認借款人、保證人身分暨核對所提供之資料,然
其於93年3月間行銷富邦商銀「指數型信用貸款」金融商
品時,辦理訴外人 洪勝昌 、乙○○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乙案中(下稱系爭貸款),被告身為系爭貸款之介紹
人、對保人員,竟未核對連帶保證人乙○○之身分證件、
未確認乙○○應於貸款文件上親自簽章,亦未詳實確認乙
○○是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致富邦商銀誤信乙
○○有同意擔任洪勝昌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而貸予洪勝昌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詎料本案之借款人洪勝昌僅
攤還本息至93年3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446,106及自93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且乙
○○因否認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造成原告有授信款項
無法受償之損失計446,106元。乙○○因遭無權為連帶保
證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調偵字第
4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結,洪勝昌因涉本案偽造文書遭
到起訴,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對保人員注意義務所
致等情,亦經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執行業
務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所為同時違反原告所定規章辦理核對借款人
之貸款文件及辦理對保工作,亦應負民法第277條第2項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06元及自9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盡對保人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1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之陳述
,係指被告在處理系爭貸款之申請,因於原告所屬徵信部
門審核完畢後再由被告負責對保作業,對保當日洪勝昌偕
同一名自稱「乙○○」之女子到場,該女子亦出示乙○○
身份證,被告因而誤認該名女子是乙○○,予以對保,是
被告所為皆依原告公司規定之對保程序,並無疏失,業善
盡注意義務。
㈡、原告就系爭貸款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至今仍對洪勝昌有全
部債權,就原告整體財產觀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以侵權行為向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
㈢、縱令被告就系爭貸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失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據原告公司授信篇之業務處理手冊
可知,被告於受理授信申請書後需將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交
由原告所屬之徵信人員為徵信調查,確認審核無誤並決定
核准撥款後,原告始通知被告進行對保手續,洪勝昌以偽
造保證人簽名、蓋章方式向原告貸得系爭貸款,原告之使
用人即徵信部門亦有審核不實情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
㈣、本件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
字第41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作成日期,可知原告應在95
年1月前自乙○○處知悉系爭貸款對保過程有瑕疵,原告
於97年3月始具狀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2年9月間任職於富邦商銀,辦
理消費性金融商品之行銷及對保業務,然被告於辦理93年9
月間洪勝昌、乙○○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指數型信用
貸款」案件時,該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
中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為係為「 游麗萍 」,而乙○○本人亦
否認曾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富邦商銀因誤信乙○
○有擔任洪勝昌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而貸予洪勝昌450,000
元,洪勝昌僅攤還本息至93年3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446,106元本金及自9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及其他違約金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富邦商銀臺北區個金中心有權對保業務專員名冊、
借款人洪勝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系爭貸款評分試算結果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調偵字第413號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278號卷第7至1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職務上未盡對保責任,應負侵權行為、不完
全給付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於:㈠、被告就系爭貸款之對保手
續有無違反對保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㈡、原告是否
受有未能收回系爭貸款之損害?被告就原告所受有之損害,
是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責任?㈢、原告就系爭貸款所受有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貸款之對保手續有違反對保人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
民法債編中之「委任」契約,為最廣義之勞務契約類型,
所有民事勞務契約之相關事宜,皆可自委任之相關規定推
論得悉,本件被告於92年9月起受富邦商銀委任辦理消費
性金融商品行銷及對保業務,並受有報酬,自應就受委任
之授信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其與富
邦商銀間僅為僱傭契約,然查,被告於富邦商銀擔任個人
金融部北一區有權對保之業務專員,該類型業務專員之員
額有限,有原告提出之專員名冊影本1份為憑,可見其處
理之授信業務事涉專業,富邦商銀在授信部分縱訂有業務
處理手冊,然手冊亦僅就作業流程為標準作業規範,無拘
束個別業務專員依個案審核之情形,足認被告實際受上級
指揮監督作業之情形少,有高度屬人及專業性,其與富邦
商銀間之勞務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無疑,被告前揭抗辯,不
足採信。
⒉參之「富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三章授信作業程
序」,可知被告於擔任富邦商銀業務專員職務,授信作業
程序應進行:⑴洽談:客戶申請前之晤談、用途、還款來
源等,並協助客戶填寫授信申請書;⑵受理申請:檢視申
請人提出資料是否齊全,並檢視申請書上客戶應記載事項
、應簽章處;⑶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徵信人員應就借
款人品格、信用、財物等及債權擔保為詳細為調查分析,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辦理徵信,並做成信用調查表。⑷
分析審核⑸核定准駁;⑹通知授信戶:核准案件時,應通
知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簽約對保;⑺簽訂契約:與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締約等程序(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又依
該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1章第5節之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
意事項亦規範,經辦人員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份
證所載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印鑑卡所載
內容相符,並確認其為本人後,請立約人本人在立約人簽
章處親自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有原告提出
之前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1份影本存卷可考,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信實。查被告就系爭貸款為授信人員及介
紹人,其於授信、核對貸款之相關資料及客戶身份證業務
時,未注意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中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所載
之簽名並非「乙○○」(竟載為「游麗萍」),借款申請
書中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字跡顯與貸款契約書中
連帶保證人「乙○○」簽名字跡不符等情,有系爭貸款借
款申請書及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復
參諸乙○○本人因遭受冒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發偽造文書犯罪,借款人洪勝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
,可認被告於執行職務、提供勞務給付時,有違反富邦商
銀授信相關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雖辯稱其業善盡注意義務,對保當日洪勝昌有偕同一
名自稱「乙○○」之女子到場,該女子亦出示乙○○身份
證,被告因而誤認該名女子是乙○○予以對保云云。惟查
,乙○○就系爭貸款部分自始未接觸本件被告,從未接過
對保電話,更未於對保現場出面對保,對保當日在場的僅
有洪勝昌與被告2人等情,業據乙○○於前揭刑事案件中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4496號卷第9至12頁),復有該案被告洪勝昌於偵訊中
供述詳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96
號卷第54頁),再觀之本件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中
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位有肉眼一望即知的明顯違誤,被告
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義務乙事,至為明確,前開置辯顯
屬無稽,自不足採。
㈡、原告受有未能收回系爭貸款之損害,被告就原告所受有之
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52
號、49年臺上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為勞務給付,致原告因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洪勝
昌信用能力不佳、誤信連帶保證人乙○○有擔任系爭貸款
連帶保證人意願等情形,無法收回系爭貸款,受有前開本
金446,106元、自9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8%計算之利息及其他違約金等損害。被告雖辯稱原
告仍對借款人洪勝昌有全部債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然
查,原告因被告對保行為之疏失,無從對連帶保證人乙○
○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洪勝昌之請求屢經催討均未獲
滿足,可見系爭貸款債權之擔保受有減損,向主債務人求
償亦未獲清償,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甚明,況查,被告同時
為系爭貸款之介紹人、對保人員,本應在授信程序中詳實
審核,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未確實對保,是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⒊被告雖另就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然觀之前開
判例意旨,可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197
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
15年時效期間,而原告請求之不完全給付、受任人損害
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既為15年,自無庸再審酌侵權行為
之時效抗辯及其他要件,可認被告就系爭貸款所為之過失
行為,該當民法第227條第2項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不
完全給付,債權人受有損害,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委任人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及受
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貸款所受有損害有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固有前揭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致原告受
有前開數額之損害,且原告稱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部分皆
由被告負責聯絡、協助簽約對保,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觀諸系爭貸款之徵授信歷程,可知借款人洪勝昌
於富邦商銀曾分別於93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提出借款
申請,第一次93年3月10日之借款申請,在同年月10日至
11日為徵信作業,同年月11日授信初核時遭退件,洪勝
昌復於同年月12日提出第二次借款申請,同年月15日為徵
信作業,雖於同年月15日至16日授信初核時,遭到退件,
然同年月16日再次徵信作業後,同日經授信初核核准,有
原告提出之徵授信歷程表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第二次借款申請後之徵信作業、授信初核等
業務,為富邦商銀臺北區個金中心承辦人員 陳俊宏 、蘇嵐
馨等人查核,該等人員就洪勝昌之徵信狀況亦做成評分試
算結果表,有前揭徵授信歷程表單及評分試算結果表影本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復參之商業銀行就
「徵信」、「授信」分設兩類型業務,有各自之專責分工
人員,徵信人員應就銀行放款為詳實徵信程序之常情,再
審酌前開徵授信歷程表單既有其他相關徵信人員參與,該
等人員理應仔細查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能力,並
審核借款案件之各項資料,文件內容倘有違誤,應即令補
正,或否准貸款。而系爭貸款之評分試算結果表上既蓋有
原告徵信人員、審核人員之印鑑、日期,該等人員本應發
現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中之違誤,屬於明顯、
一望即知之矛盾文句,然該等人員竟未於徵信程序發現錯
誤,亦未進一步瞭解申請表上為何會出現誤載名字之錯誤
?是否確有該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是否為他人代為填寫
等情,顯見原告之徵信人員於徵信作業上亦有疏失。
⒉經審酌系爭貸款中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徵信之過失程
度,本院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始為合理
。
五、綜上各節,被告就系爭貸款,確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應負不完全給付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受
放款未能受償之損害446,106元負賠償之責,然因原告所受
損害有30%之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274元(
計算式:466,10670%=312,2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9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
息(該部分利息即系爭貸款之約定利息),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1,455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3,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