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顧酒後騎車易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造成天人永別之悲慟或永生殘障之遺憾,亦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再度違犯本案,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又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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