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勝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勝利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8線(即中橫公路)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158.5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身左側超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與沿對向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葉柏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且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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