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花簡字第1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於102年10月11日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02年12月23日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已遷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花蓮市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住所自明;至偵查卷內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居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為被告女兒之住處,被告前往探視孫子或定期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驗尿液後,均會短暫借住一節。有本院103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顯見被告僅為一時便利借住上址,主觀上並無長久居住之意,故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亦非被告之居所甚明。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並未聲請羈押被告,故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案件即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為花蓮縣。故被告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伊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徵本案之犯罪地並非屬本院轄區自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