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證人 李偉福 於警詢之供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31張」。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OJ-8152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並擦撞李偉福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