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請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相對人 陳有諒
陳濬谹 (原名 陳隆德 ) 陳秀琴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票號:TLB602267、TLB602268、TLB602269),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依101年度聲字第273號變更提存物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二件、印鑑證明書正本四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3月9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9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1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