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貴選任辯護人李之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明貴被訴損害債權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 林楷倫 (原名 林建宇 ,業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因積欠告訴人曾淑貞債務,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命林楷倫與 林瑞萍 應連帶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林楷倫及 顏志偉 、林瑞萍、 武建國 應連帶支付告訴人400萬元,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4月13日確定。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北院木99司執火字第42812號核發債權憑證。詎經營全益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全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明貴明知林楷倫自103年1月間起在全益公司任職而對全益公司有薪資債權,且知悉林楷倫對外積欠債務,因受林楷倫請求以避免林楷倫之薪資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竟與林楷倫共同基於損害林楷倫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均未以全益公司為投保單位為林楷倫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此方式隱匿林楷倫自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向全益公司領取1萬9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資所得,使告訴人無從知悉林楷倫有薪資所得,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嗣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查詢林楷倫所得資料,發現林楷倫於103年間領有全益公司之薪資20萬元而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05年
2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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