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 阮文聖 身份證壹張、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簽單種類」欄所示持卡人存根伍張及商店存根、收單存根上偽造之「阮文聖」署押共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經由跳蚤雜誌廣告所刊登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表示欲購偽造之信用卡及身份證,甲○○即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與該男子,並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身份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同時交其本人之相片一張予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偽造貼有甲○○本人相片,姓名為阮文聖,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六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身分證一張,該名男子並於翌日在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交付甲○○該偽造之身份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阮文聖。該名男子並同時將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背面尚未簽名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該卡號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登記持有人為乙○○)交與甲○○,甲○○於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偽簽「阮文聖」之名於該信用卡背面,足以生阮文聖、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甲○○明知上述信用卡及身份證均係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持卡人阮文聖名義,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港分公司(下稱南港加樂福),連續二次在南港加樂福之一式三聯簽單上(第一聯持卡人存根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交特約商店留存,第三聯收單存根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之向收單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經收單銀行匯整後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以複寫方式偽簽「阮文聖」署押一式三份,並將商店存根聯及表示真正持卡人消費證明私文書之收單存根聯交由南港加樂福向銀行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文聖,並使南港加樂福營業人員誤以為係阮文聖本人消費且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付款,而交付價值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之馬爹利酒數瓶與甲○○。甲○○又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至位於台北市○○○路之定緯輪胎商行,連續二次在定緯輪胎商行一式二聯之EDC簽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之簽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阮文聖」署押,使定緯輪胎商行營業人員誤認係阮文聖本人消費且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付款,而交付價值八萬八千元之輪胎及鋼圈與甲○○。甲○○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再持該偽造之富邦信用卡至南港加樂福,刷卡購買價值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之馬爹利酒十二瓶,在南港加樂福一式三聯簽單上(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以複寫方式偽簽「阮文聖」署押,為店員 林為基 察覺有異,甲○○乃出示該偽造之身份證一張企圖掩飾,惟仍被店員林為基識破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及身份證各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為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信用卡一張確屬偽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調查組函一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身份證一張並非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係屬偽造,亦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左戶字第五0八六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南港加樂福發票一紙、簽帳單正本一紙、簽帳單影本五張在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交付二萬元之代價並照片一張,委由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偽造阮文聖身份證之身份證,並於南港加樂福出示該身份證以掩飾身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阮文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甲○○與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間,就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該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信用卡上記載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及其後條碼均足以表彰提供消費者持以購物之權利,應以文書論。被告明知其向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購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係偽卡,竟在該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阮文聖」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阮文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持該偽造之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並於南港加樂福、定緯輪胎商行等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之EDC簽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之簽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阮文聖」署押,因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僅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不具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此部分法條為起訴書所漏引。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被告甲○○於此私文書上偽簽阮文聖署押,表示阮文聖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先後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南港加樂福、定緯輪胎商行簽帳消費,使南港家樂福、定緯輪胎商行誤以為係阮文聖本人所簽帳消費,而分別交付馬爹利酒、輪胎、鋼圈等財物與被告,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再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南港加樂福消費,雖已著手於詐術之行為,惟因證人林為基及時發現有異而未向發卡銀行請款,亦未交付其所購買之馬爹利酒與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公訴人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甲○○於一式三聯簽帳單之第三聯收單存根上,偽造被害人阮文聖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第三聯收單存根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及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偽造署押、於一式三聯簽帳單之第一聯、第二聯存根上、一式二聯之第一聯、第二聯存根上所為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另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應成立連續犯,而依情節之輕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偽造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簽單之署押,而同時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所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向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與該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僅交付金錢與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究係何時將信用卡偽造完成,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如係在該名男子偽造該信用卡後,始出資向該名男子購買,則尚難謂其事後購買之行為,即可認與該名男子就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為貪圖近利而冒用他人名義、屢屢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惟其素行尚佳,因智慮淺薄而罹刑典,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然尚未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阮文聖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富邦信用卡一張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伍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信用卡上所偽簽之「阮文聖」署押一枚及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阮文聖」署押共五枚,本院已就該偽造之信用卡及該持卡人存根聯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商店存根及收單存根簽單上「阮文聖」之署押共八枚,皆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持卡人雖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上,然該聯並不具文書性質,已詳述於前,故僅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足,尚無庸沒收該簽收單,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0號),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向 許顥耀 借款五十萬元未清償之詐欺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許顥耀於偵查中自承借款係在八十七年初,訊據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於八十七年初向許顥耀借款,則併案所指被告借款未還之行為與本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犯行,相隔已達二年之久,且其手法迥然不同,尚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簽帳日期時間│消費商店名稱│簽單種類│偽簽姓名│├────┼─────────┼────────┼──────┼─────┤│一│89.3.1312:27│南港加樂福│持卡人存根│阮文聖│││││商店存根│阮文聖│││││收單存根│阮文聖│├────┼─────────┼────────┼──────┼─────┤│二│89.3.1312:27│南港加樂福│持卡人存根│阮文聖│││││商店存根│阮文聖│││││收單存根│阮文聖│├────┼─────────┼────────┼──────┼─────┤│三│89.3.1320:00│定緯輪胎商行│持卡人存根│阮文聖│││││商店存根│阮文聖│├────┼─────────┼────────┼──────┼─────┤│四│89.3.1320:03│定緯輪胎商行│持卡人存根│阮文聖│││││商店存根│阮文聖│├────┼─────────┼────────┼──────┼─────┤│五│89.3.1418:09│南港加樂福│持卡人存根│阮文聖│││││商店存根│阮文聖│││││收單存根│阮文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