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琳
胡白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
吳美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琳、胡白玫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琳、胡白玫(下稱被告2人)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被告李俊琳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5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卷二第423至425頁,原審卷五第7至10頁),並經該院於同年月31日以北院忠刑衛107金重訴16字第108000866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卷五第11頁);復因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原審遂於109年2月4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裁定被告2人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原審卷六第113至115頁),並經該院於同年月5日以北院忠刑衛107金重訴16字第1090001037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卷六第121頁)。
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2人所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342條背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俊琳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等罪,且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所得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罪責非輕、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被告李俊琳並經原審就其所涉罪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億8,044萬1,863元、2億1,372萬6,88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胡白玫並經原審就其所涉罪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億1,044萬1,863元、2億1,372萬6,88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諸被告2人已受徒刑及沒收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2人長年經商,投資遍及國內外,並曾經擁有國外護照,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及資力於國境外生活之能力,又本案所涉犯罪金額高達數億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及財產沒收,有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制裁之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