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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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汪智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賴志榮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雖非嚴重,惟亦無何情堪憫恕而應特別從輕量刑之情況,然原審判決僅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業、須扶養5名子女、近期租屋處發生火災而須賠償、家中經濟困難始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僅僅拘役25日之刑度,顯屬邏輯跳躍,所量處過輕之刑度顯難令人甘服;且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民國
108年12月10日原審調解程序中,雖同意於109年1月20日前將賠償款項4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惟迄未履行,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衍生費用亦無從向被告求償,原審逕為前開極輕刑度之量處,顯非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遭遇塞車,疏未注意當時前行車已連貫二輛以上,不得超車,又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行駛超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後又因故不履行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業、須扶養5名子女、近期租屋處發生火災而須賠償、家中經濟困難始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履行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實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至於告訴人是否已獲全部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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