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選任辯護人蕭仰歸律師
黃冠瑋 律師 盧國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牡丹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周耿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袁凱昌 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泰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牡丹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肆日起至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日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張牡丹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張金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被告張牡丹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賈翔傑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陳子俊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袁凱昌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廖泰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等所涉罪責非輕,雖被告等人經原審具保後仍遵期到庭,但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其中被告張牡丹至109年12月10日止即屆滿5年,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