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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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廣州市綠森園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成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陳立曄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隨興展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萬8,544元及新臺幣15萬5,000元,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3,013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得假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萬8,544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以人民幣12萬8,544元於起訴時兌換新臺幣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頁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按該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4.269計算,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4萬8,754元(計算式:人民幣12萬8,544元×4.269=新臺幣54萬8,754.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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