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告訴人乙○○於同日為多次打電話恐嚇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出於一個恐嚇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替友人出氣,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行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已認錯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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