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就聲請人之債務依法清理,因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國大飯店之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26,463元,加上需維持家庭生活,若扣押聲請人薪資將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頓,請求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6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已聲請債務清理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其迄今並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故本院無法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2月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