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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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鎮○○○路海岸幹34號前時」更正為○○○鎮○○路海岸幹34號前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3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因不勝酒力自行跌倒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民有巷2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民有巷23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海岸幹34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失控擦撞路旁之電線桿後人車倒地。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依法委請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