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竟泯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竟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電鍍事業「竟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事業未領有排放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不得任意排放廢水,詎未盡妥善管理監督之責,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8日凌晨某時,由不適任之竟泯公司品管組長 曾祥富 清洗化學水槽,曾祥富因未諳化學水槽清洗操作程序,致水槽內廢水滿溢,進而持抽水機將清洗過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進入該公司前方排水溝(註:曾祥富所涉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採集上開排放之廢水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未符合電鍍業放流水標準「酸鹼度:3.2(標準值6-9)、懸浮固體:每公升68.0毫克(標準值每公升30毫克)、化學需氧量:每公升721毫克(標準值每公升100毫克)、鎳每公升314毫克(標準值每公升1毫克);總鉻:每公升215毫克(標準值每公升2毫克)、鉛:每公升1.52毫克(標準值每公升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公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連運誠 、竟泯公司品管組長曾祥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竟泯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1月2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96年2月6日編號:RW-00-00-000號廢水檢驗報告(含現場照片)、台南縣政府96年3月15日府環水字第0960040898號函所附之台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前陳述意見書與郵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非行為人,查獲當時非竟泯公司營業時間,是竟泯公司品管組長曾祥富發現處理槽的水滿溢,好心將水抽到排水溝,始會犯此錯誤等語,惟查,被告竟泯公司為電鍍業者,被告乙○○為被告竟泯公司負責人,曾祥富受雇竟泯公司擔任品管組長,所排水廢水來自於竟泯公司使用之化學槽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竟泯公司與乙○○署名之曾祥富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96偵11581號卷第10頁),則曾祥富縱非竟泯公司廢水處理專業人員,惟其本於受雇人職責,在竟泯公司廠房內將該公司所使用化學槽之廢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縱非在竟泯公司通常營業時間內,亦難謂非執行業務行為,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竟泯公司於96年1月28日未經台南縣政府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簡易排水許可文件,其受雇人曾祥富將該公司清洗化學水槽過程中所產生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入排水溝,被告乙○○為該公司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竟泯公司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處罰。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該條項之主體係「事業」本身,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而將事業之刑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故被告乙○○雖非行為人,然其就「事業」受雇人曾祥富所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應依該條項規定負刑事責任,乃基於其任「事業」即竟泯公司負責人之故;又被告竟泯公司亦因其受雇人曾祥富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1項之行為,始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處罰「法人」之規定負刑事責任,故被告乙○○與被告竟泯公司上開刑事責任,均核屬行政刑罰性質,其處罰主體自不限於行為人,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乙○○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竟泯公司亦無刑事前科紀錄,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乙○○為事業負責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所營事業之受雇人在未諳廢水處理程序下,排放不合格廢水,破壞生態環境,並審酌被告竟泯公司前未曾有排放不合格廢水紀錄,本件污染源非大規模,且竟泯公司於查獲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嗣經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6年5月31日複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竟泯公司復已依法申請台南縣政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7月2日環政字第0960025033號函檢送之環水許字第00000-00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0日)、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7日簽與廢水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乙○○與竟泯公司已迅速改正違法行為,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見前述,且為事業負責人,本件係因監督不周致受雇人誤觸法律,僅屬一時失誤,事後既已迅速改善,足認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就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又其對所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破壞生態環境,應賦予對社會負擔一定之義務,爰併諭知被告乙○○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