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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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伊所駕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和市○○路○○○號加油站內擦撞,該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於伊所駕營業大貨車加油完畢駛出之際不當開啟車門,以致伊所駕車輛擦撞該自用小客車,而原判決對於該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不符;另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並向警方表示願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 沈介俊 (即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駕駛之小客車,不願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云云,亦與事實有相當大出入,蓋上訴人當時係向警方與對方車主表示本案會由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理賠,伊如有肇事責任就賠,如無肇事責任,即不賠,而非承諾賠償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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