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洪暖 視同再審原告 洪基東
洪兩傳 洪村夫 洪清豪 洪清金 洪大山 洪榮昌 洪陽正 洪基良 洪基南 洪麗華 洪崇閔 洪崇斌 陳育環 蘇錢 洪瑞隆 再審被告 洪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洪暖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再審原告洪暖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洪基東等16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洪基東等16人,故應併列洪基東等16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未測量全部點項標的前,法院即判決。請法院在土地持分人之持分土地測量位置完成,經持分人簽名蓋章後,才判決分割。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所列13款事由;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未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揭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調查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足見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此外,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102年3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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